关于印发《海南省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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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5-01-16 15:07


  • 索   引 号:00817379-0/2024-32142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文                                  日期:2024-09-24 15:14


  • 标       题:关于印发《海南省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建规〔2024〕6号                                        发布日期: 2024-09-24 15:14


  • 时   效 性:有效                                                              琼建规〔2024〕6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商环境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指山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营造安全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2024年9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营造安全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匾额、灯箱、文字符号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内容真实合法,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相匹配,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消防安全,交通、民用航空运输和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县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审批、备案、执法等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农业、旅游、公安、消防、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一经批转,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国土空间规划中城市设计和建筑风貌管控要求的衔接和落实。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在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将空间性要素及空间管控要求等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消防安全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五)城市设计和建筑风貌管控要求

(六)其他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医院、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但设置户外招牌和公益广告设施的除外;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三)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的,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四)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五)在建筑物屋顶或超过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危及破坏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六)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市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跨铁路桥梁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侵占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十)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涉及可能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限高的建筑物屋顶、构筑物顶部、设备设施顶端或产生光污染或空飘物等影响民用机场航空运行安全情形的,除经征求民航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形外;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损害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三)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

第三章审批与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上需要设置有构筑物的非张贴形式户外广告的,其构筑物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既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位于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内的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若改变原有建(构)筑物绝对标高且绝对标高高于机场净空参考高度的,应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书面征求民航有关部门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的,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向市、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对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改变结构、功能、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单边长度超过四米(含四米)或者面积大于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单位证照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设计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六)设置场地、场所、建(构)筑物、设施等的权属证明材料。其中,租赁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还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外挂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首次申请设置的,以及具有钢结构、电气设备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因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在同一辖区设置多个统一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以集中向该辖区市、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备的,实行集中办理。

临街建(构)筑物外墙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进行整体规划和个性化设计,集中申报。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应当在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且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市、县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为5年,需要延续设置期限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再续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设置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完工后,应当将结构设计图、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大型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不实行行政许可审批,设置人按照专项规划与设置规范要求进行设置。

非大型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应当在首次或者变更设置后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非大型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提交备案登记表和设施样件图。

非大型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拆除的,设置人应当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共绿地、水域、工地围墙广告设施和公交候车亭广告设施,以及车辆广告、船舶广告及空中移动广告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求设置,不纳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在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铁路控制区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章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支持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施载体业主、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日常安全监督义务。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雷雨大风、强季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载体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将户外广告许可信息推送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常态化巡查,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联系设置人予以整改,对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用管理制度,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